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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
  所有权属于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私营企业不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从职工提出组建工会之日起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2%向上一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到私营企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不当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财产、经费的;
  (六)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七)私营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本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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