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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用以下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依法需要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该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责令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构拒绝、放弃履行其法定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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