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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四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第五条 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应将请求解释的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登记后,根据法规类别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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