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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费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
  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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