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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不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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