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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施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00天,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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