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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中“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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