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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1999〕71号)


中央、自治区、军区、兵团驻乌各单位,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为控制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联合制定了《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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