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1999〕71号)
中央、自治区、军区、兵团驻乌各单位,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为控制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联合制定了《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