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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确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条例》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执行,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费年限;
  (二)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按《条例》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但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缴费指数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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