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9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