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失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是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办理来信来访或者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工作的机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涉及前款规定的案件,转交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处理。
  第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90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