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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失效](发布日期:2001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十七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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