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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式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边远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待业青年合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征期满后企业职工中上述人员仍占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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