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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如实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改进安全状况的;
  (五)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七)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八)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未经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擅自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一)聘请或雇用未经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人员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机构未履行安全检测职责,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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