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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
  (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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