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其是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违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