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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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