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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已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
  (二)其它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市(地)所在城镇规划区内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规划区外及其它地区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征用城镇规划区内的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人工非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 
偿。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用人工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其它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5倍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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