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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
 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9〕201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
       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同级财政部门”是指我省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厅(局)。
  第三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缴入我省地方各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和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正税部分,不包括对上述税种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附加部分。

第二章 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四条 对《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作如下明确界定:
  (一)第1项规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是指凡在1999年度或以后进入获利年度第3年至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获利年度第6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二)第3项规定:“经批准,自企业开始经营的第1至第3年,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经营期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经营期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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