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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9修正)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监护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和鼓励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随意使其停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学校应允许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设立工读学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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