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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9)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骨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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