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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9)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9)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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