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日)废止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9)9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选出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使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权益不受影响,保持人民代表大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本办法只限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补选:
(一)代表死亡的;
(二)代表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代表被依法罢免的;
(四)代表辞去职务被接受的;
(五)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六)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代表因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在换届选举时未能选足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属于出缺,不在补选之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