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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9)9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选出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使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权益不受影响,保持人民代表大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本办法只限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补选:
  (一)代表死亡的;
  (二)代表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代表被依法罢免的;
  (四)代表辞去职务被接受的;
  (五)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六)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代表因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在换届选举时未能选足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属于出缺,不在补选之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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