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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 (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 (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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