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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6日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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