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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1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不相适应)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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