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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4日)修改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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