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四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