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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更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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