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专门机构办理,并将其检验鉴定的结论作为附件提供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规定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接到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送交委托方。
委托方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方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财产公正价格鉴定的。
委托方要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等规范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文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提供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