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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修改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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