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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十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在财力、人力上给予优先支持;对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命令、决定;
  (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开发区内优惠政策;
  (三)保障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四)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和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开发区新建区的土地管理、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核发包头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八)管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审核或者审批各类入区投资项目;
  (十)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
  (十一)按规定办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二)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授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立内设机构,进行人员调配,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在开发区新建区内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职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安、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批准,金融、邮电、通讯、供电、保险、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中介和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审计、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财政按一级财政管理,金库独立运作,单独进行财政年度预决算,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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