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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马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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