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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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