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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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