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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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