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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授权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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