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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十八)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由企业自有资金参与收购形成库存,在农发行库贷比例超过100%的前提下,由农发行和购销企业共同研究实物的清分处理办法,以便购销企业的自有资金能正常周转使用。
  五、改善粮食市场管理
  (十九)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工商、粮食、物价、税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特别是工商和粮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无合法凭证的粮食,由工商管理机关暂扣,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法凭证后放行,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按《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或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等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十)改进粮食市场监管,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粮食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农民自产粮上市交易不限额限量。为方便农民余缺调剂,搞活流通,允许农民互相串换自产粮和自用粮食,允许粮商与农民串换生活用粮和粮食制品;允许粮食加工企业开展代农加工及品种的调剂串换;允许边境居民与境外长期以来形成的粮食品种串换调剂、互通有无的交易。
  (二十一)对于经批准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及面粉、酿造和饲料生产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可以和农民直接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在产区粮食、工商部门的监管下,按照有关价格规定,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收购的粮食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上述企业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审核后统一报省计委审批。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委拟定。
  (二十二)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可凭产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粮食运销证”和粮食部门开具的发票,跨地区运输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
  (二十三)各地要加强对省外来粮的管理,规范省外企业来滇的粮食销售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省外国有粮食企业名义,实为私商粮贩违法、违规的粮食购销行为。对违法经营、偷逃税费者要严肃处理。对省外来粮,由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颁布执行,各地也可积极探索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方式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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