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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单位要将本办法和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以及职工的住房情况、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向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群众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骗取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情节较轻的,处以违规金额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可给予暂停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的处罚,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和转移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在实施住房补贴后进入受补贴单位工作的职工,从计发工资的当月开始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计发住房补贴,但已领取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不得重新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从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其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调入单位从予以发放工资的当月起,按本单位实行的补贴标准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应根据职工人事档案中记录的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年限。在原单位已接受过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调入单位不再予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补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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