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案卷内容的,应当取得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
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