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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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