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就业用工指导。
第十八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程、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程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