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外来人员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