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9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
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9〕112号 1999年9月1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内蒙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内政发〔1995〕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
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外开放力度,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它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在投产后5年内,由地方财政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税款。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省会、沿边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沿海(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