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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9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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