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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可处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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