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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携带导游证和接待计划,佩戴导游员胸卡。带旅游团队出境旅游的领队,应当佩戴领队证,携带组团名单表。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领队证、接待计划和组团名单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导游员和领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 对接待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等,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者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旅游资源的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打草、放牧、葬坟、采伐林木、乱开道路、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大型旅游游乐场、旅游度假村以及索道、游船等专项旅游交通设施,应当征得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和旅游定点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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