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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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