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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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