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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5日经市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格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培训(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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